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電梯內,」後補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殊有不該,並衡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何永和 達成和解,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