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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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蘭潭大壩B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蘭潭大壩B廁之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謝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2)本案因故與告訴人 林靖嵐 發生爭執,即以肢體暴力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