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生命、身體」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僅因細故,即以口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4)恐嚇之內容與告訴人等所受畏懼之程度;(5)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獲告訴人等諒解;(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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