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燃放鞭炮時,未注意告訴人仍在鞭炮燃放區域內,即點燃鞭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百分之二十五燒傷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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