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嘉興」之後,應予補充「為志願役現役軍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訊問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頁),予答辯之機會,故無礙被告防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因而自摔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