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就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小字
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且執
行標的物一經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6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迄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等,此觀諸聲請人98年9月24日所
提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即明。至於相對人係依本院臺
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6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聲請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所提之上訴,尚非屬於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或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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