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黃進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六元,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並引用刑事卷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原審於刑事判決部分諭知無罪,並經本院亦認此部分無罪而上訴駁回在案,因而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並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503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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