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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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重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在案發時間與楊○鐘(行為時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黃○瑋(行為時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少年楊○○(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劉○○(亦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上訴駁回確定)、鄧○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志(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及綽號「肉脯」之男子共八人,在「溫○華KTV」飲酒,嗣因楊○○前往「地○海釣蝦場」回來後稱遭人毆打,楊○鐘、黃○瑋、劉○○、鄧○祥、綽號「肉脯」等人即共同前往「地○海釣蝦場」,伊係開自用小客車至「地○海釣蝦場」等情不諱,並參酌被害人劉○謨、江○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調查、另案調查、審理、原審調查時指訴:伊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地○海釣蝦場」一樓,遭楊○○率同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年籍資料之五名男子分持石塊、木棍及機車大鎖、椅子將伊等打傷及毀損「地○海釣蝦場」店內設備,當日係楊○○要來載葉○君,他在外面大小聲,之後騎機車離開,三、四分鐘後楊○○帶一群人來,先在釣蝦場外面巷子打架,後來一直打到釣蝦場裡面,見人就打,而衝入釣蝦場毆打之人,確實包括上訴人,嗣後他們看見警員來才逃跑,係警員查獲上訴人共乘之車子後,始查獲其他被告;並於原審更一審時指認:上訴人確為當日行兇之人;共犯楊○鐘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調查時供稱:警方查獲之楊○○、劉○○、上訴人和伊均有出手毆打劉○謨及李○華,並砸壞店內東西致不能使用;伊等在「溫○華KTV」唱歌,楊○○先行離去,回來說他被人打,伊等乃跟他過去,上訴人與鄧○祥開車,其他人用跑的到釣蝦場,共有八人前往打人砸店,其中共有伊、楊○○、鄧○祥、黃○偉及上訴人五人出手毆打李○華;少年共犯楊○○於警詢、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以:鄧○祥、上訴人有共同毆打人,上訴人、楊○鐘、林○志、劉○○四人都有至「地○海釣蝦場」打架,致李○華生命垂危,其他尚有黃○瑋、鄧○祥、還有一綽號「肉脯」之人。伊被打跑到「溫○華KTV」,向劉○○、楊○鐘、甲○○、鄧○祥、黃○瑋等人說伊被打,他們說要過去看看,到現場時他們就打起架來,劉○○、上訴人、楊○鐘及伊等五人都有打劉○謨、李○華;共犯少年劉○○於警詢、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謂:當時伊與楊○○、上訴人、黃○瑋、楊○鐘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等七人在嘉義市○○路地○海釣蝦場內出手毆打李○華、劉○謨等二人成傷,伊持竹棒、棍毆打李○華、劉○謨,楊○○持機車大鎖椅子、木棍,上訴人持花盤(塑膠但有種花)毆打劉○謨成傷,黃○瑋持磚塊、楊○鐘持塑膠椅子毆打李○華、劉○謨二人成傷;證人葉○君(即楊○○之女友)於警詢時證陳:從「溫○華KTV」衝過去釣蝦場打群架的那些人,約有六、七人,伊知道的就是一個叫鄧○祥,還有現在在派出所的這一個上訴人和一個叫 偉仔 ,伊還看見偉仔拿起電話一直打李○華的頭,伊確定上訴人及鄧○祥有動手砸人。當時衝進來釣蝦場的大概約有六、七人,除了鄧○祥及上訴人外,尚有數人;證人李○文、李○林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復證稱:伊等執行巡邏勤務,接獲無線電通報,獲悉「地○海釣蝦場」有人打架,到現場時,路人說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乘座打架之人,伊等即駕駛警車向前攔住該自小客車各等語;及扣案石頭一塊、椅柱二根,而被害人李○華經送仁友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以及祥太醫院診治結果,雖已有意識,然因腦挫傷之傷害,導致右肢側癱瘓,語言障礙,泌尿重覆感染,生活起居均需要人照顧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考,且被害人李○華亦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裁定為禁治產人,亦有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書一份足憑,暨卷附大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日伊開自小客車至「地○海釣蝦場」時,適警車由大華路開過來,伊隨即為警方攔下逮捕,根本未下車,且伊僅認識同案被告鄧○祥而已,不可能因此為楊○○報仇,自不可能參與傷害或毀損之犯行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害人等指認上訴人確有參與毆打行為,而當日楊○○返回「溫○華KTV」說其被他人打,上訴人及楊○鐘等一夥就跟過去,上訴人開車,其他人用跑的到釣蝦場,共有八人前往打人砸店等情,亦據共犯楊○鐘供承在卷;另證人黃○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確有「結帳」一節,惟與上訴人參與毆打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其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上訴人應係「結帳」後趕赴現場參與毆打等情要無疑義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伊犯有前科,就認定伊參與打群架致重傷害之罪云云。惟查: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係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僅以空泛言詞,漫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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