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停車繳費單據,且車輛雨刷上亦沒有夾任何的繳費通知單,所以才逾期未繳納。停車管理單位應該先通知伊繳費,如果伊有收到一定會去繳,在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前就處罰,很不合理。伊以前也收過台北市的停車繳費通知單,只要有收到就有去繳。況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已經立法院於94年2月5日修正通過廢除成案,雖未實施,政府不能因此有耗費之慮,就可不依法通知民眾繳費,害民眾違法受罰,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下午6時55分確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惟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台
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蘇有財 以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違規事實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將上開舉發之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乃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3年10月30日)屆滿前之93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後,仍認抗告人違規明確,而函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1月29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
600元罰鍰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2月21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1141000號書函所附之停車繳費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且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係將收費通知單(單號:0000
00000號)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前雨刷上,管理員之原登記資料車籍、廠牌亦與舉發單吻合乙節,復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10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8078900號書函一份附卷可考。抗告人既坦承有停車之事實,且本件自上開卷附之北市停四字第09431141000號書函所附之停車繳費資料,確有載明本件開立停車單據之序號○○○區○○路段、人員、日期、應收金額等情觀之,管理員應係有開立收費通知單乙節無訛。又停車管理員掣發之停車繳費通知單雖不無為他人取走或其他原因致駕駛人未收受之可能,然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於收費前均先於政府公報、里長辦公室佈告欄依法公告,及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公告牌,符合行政法定通知程序。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在收費時間內停車於公告收費路段即應負繳納停車費之義務,亦為前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10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8078900號書函陳明在卷。故駕駛人停車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就應有繳費之認知,離場前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舉手之勞即可免除上開未收受繳費通知單致遭罰鍰之風險;反之,若因而要求停車場收費單位不得僅以將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車前雨刷的方式送達繳費通知單而須以郵送或其他較能確保駕駛人收受繳費通知單之方式為之,或對所有未依規定依限繳費之人製作逾繳通知書並寄達受處分人,則耗費之交易成本恐將遠逾所欲收取之停車費用,不符經濟效益,是要求駕駛人離場前若未見補繳通知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並無不當。況舉發機關亦提出電話語音查詢系統及網站停車費查詢系統供駕駛人查詢,或電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單補費,因而駕駛人並不得以未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為由否定其確有前開經舉發之違規事實,是抗告人以其未收受繳費通知單為辯,殊不足採。末以抗告人過去停車縱有按時繳費之紀錄,並不足以認定本件抗告人無違規之故意,是抗告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雖於94
年2月5日經修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300元罰鍰。」,然上開新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自尚無適用新修正條文之問題。且觀新修正條文內容,縱使責由主管機關於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時,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然對於因此所耗費必要之工本費用,則明定須向駕駛人收取。此益徵於修法前倘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時,如均須由主管機關製作補繳通知書寄送受處分人,並由主管機關自行吸收所耗費之成本,恐確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
㈣本院函詢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本件有無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該處函覆本院稱:本處未辦理停車費催繳通知,惟本處為避免駕駛人因一時疏忽或停車繳費單遺失而遭受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違規停車罰鍰。於92年2月20日起提供駕駛人電話語音(02─00000000代表號)共20線及網路(網址:http://www.tcgpmo.nat.gov.tw)查詢在繳費期限內尚未繳納之停車費。也可以在本網路系統中登錄所屬車輛之連絡方式(電話、簡訊、電子信箱),由本處在繳費截止期限前二日以駕駛人所選擇之通知方式主動提醒駕駛人繳交停車費。本案繳費通知單,本處已於93年9月9日9時1分以e─mail通知在案等情,有該處94年5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658000號函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抗告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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