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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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三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情事。抗告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然抗告人尚有自小客車代步,並經翻閱行事曆,抗告人當日下班後,係開車與妻兒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逛街、用餐及購物,於案載時間並未騎乘機車,更不可能有闖紅燈之情事,故顯有可能係員警誤認,且未提出照片、錄影或具體查證前逕為處分,實難昭公信。再者,抗告人於接獲違規通知單,於93年10月29日即表示舉發事實有誤,其時距員警舉發之93年10月8日不久,抗告人即要求警方檢附照片、錄影帶,衡情抗告人若有違規,不至如此自曝其短,故抗告人所採之態度,顯然係堅信自己之清白,乃不服原裁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當日之簽帳單、發票,證明當晚係駕車載妻兒前往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有充分之不在場證明,已足以動搖原處分之真正,詎原裁定不查,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於93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三街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執行勤務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見狀,即揮舉指揮棒並鳴笛示意該機車停車受檢,因該機車不聽從指示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違規車號及顏色,並查明該機車之相關資料無訛後,始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3年11月19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930030004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木松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在中華路與大橋三街口執行勤務交整勤務,當時我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當時中華路的號誌是紅燈,該機車違規左轉到大橋三街,我當時是站在該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該機車違規左轉時,剛好正面行經我所站的位置,當該機車超越停止線意圖左轉彎時,我即鳴笛制止,但該重機車還是執意違規左轉過來,當時該重機車是由男性騎乘,並無搭載其他人,且戴半罩式安全帽,當該機車騎到我所站的位置前時,我有以指揮棒並鳴笛要攔停該機車,但該機車仍不停車,即加速離開,我隨即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車牌確實是NMK─236號,當時我有記下該機車的顏色但是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有無誤記車牌的可能?)不可能誤記車牌號碼,因該機車有行經我所站的位置,我示意他停車他仍不停車時,我就記下該機車的車牌號碼,並隨即以筆抄寫,後來我下勤務後有再確認所抄寫的車牌號碼的相關資料與我所記憶的是否相符,所以不可能有誤記車牌的情形」、「舉發處是超商前,超商有較明亮的照明,所以應該有充足的光線可以看見違規車輛的車號」等語。並警員陳木松僅係執勤員警,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抗告人所有機車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木松前開陳證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辯稱:上述違規時間抗告人與家人前往百貨公司逛
街、購物中,未騎乘機車,當不可能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且員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為證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抗告人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員警陳木松,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且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復警員陳木松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有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機車之車號,與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符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紙在卷足憑。綜合上述各項因素,應可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又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是抗告人認無照片可佐云云,亦無理由。另抗告人辯稱其當時在百貨公司購物,不可能於上開時、地為違規行為乙節,雖提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發票及簽帳單影本計五紙為證,然觀之發票及簽帳單上所標明之時間,係自10月8日19時31分至21時53分,而本件之違規時間係於10月8日18時24分,與所提出之發票及簽帳單之時間相距有1小時之久,故尚無法由該發票及簽帳單證明抗告人於案載違規時間係在百貨公司購物;且抗告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前開重機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