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8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0555號),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所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定(與本案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詎丁○○於涉犯上開案件後,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四五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該部機車伺機接近被害人 許桂菱 、丙○○、 朱邱戀 、甲○○○、乙○○○等五人,再趁上開五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五人財物。丁○○於搶奪丙○○、甲○○○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持往當鋪典當,得款花用殆盡;乙○○○、朱邱戀之金項鍊則因拉扯後掉落在地,由乙○○○、朱邱戀自行拾起,致未得逞。嗣因丁○○積欠 吳政翰 款項,將搶得許桂菱之手機交付不知情之吳政翰,吳政翰復將手機輾轉交付不知情之 陳嘉祺 (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及為警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六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二路口攔查丁○○時,因丁○○身上掉落金項鍊(含觀音佛像墜子)一條,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朱邱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桂菱(見南市警刑偵警卷第十四頁)、丙○○(見永警刑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朱邱戀(見永警刑警卷第二四、二五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甲○○○(見永警刑警卷第二六、二七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乙○○○(見永警刑警卷第二八、二九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葉瑞強 (見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及指認照片三十張(見永警刑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五五頁)、被告於成大醫院住院日期表(見永警刑警卷第三一、三二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編號三、五部分,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三次搶奪既遂及二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搶奪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另涉有附表編號一搶奪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555號函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認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犯下本案五起搶奪惡行,而被告年僅二十五歲,身強體壯,不思正當工作,欠缺法紀觀念,僅為日常生活所需,竟於白日行搶多名中年婦女,造成被害人深層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返還搶得財物,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示懲戒。至於扣案由被告丁○○身上掉落,含觀音佛像墜子之金項鍊一條(見警卷第三十頁),因無從得知為何被害人所有,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搶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丁○○前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所犯搶奪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達九月以上之久,客觀上時間並不密接,足見本件搶奪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之搶奪犯行,要難謂有連續犯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有否搶奪財物│├───┼───────┼──────┼────┼───┼───────┤││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南市北區長│騎機車搶│許桂菱│皮包內有現金新││一│十三日下午五時│榮路五段三九│奪被害人││台幣三千三百元│││五十分許│○號前│拿在手上││、身分證、汽車│││││皮包││駕照、行車駕照│││││││、健保卡、郵局│││││││及世華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型號:│││││││八三一○、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及皮包│││││││則予以丟棄,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吳│││││││政翰作為抵債之│││││││用│├───┼───────┼──────┼────┼───┼───────┤││九十三年三月三│臺南縣永康市│騎機車搶│丙○○│金項鍊乙條││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正強街二八五│奪被害人│││││三十分許│號前│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乙條│││├───┼───────┼──────┼────┼───┼───────┤││九十三年四月十│臺南縣永康市│同右│朱邱戀│金項鍊乙條。││三│日下午五時二十│民族路一八一│││墜子掉落在地,│││分許│巷八十三號前│││為朱邱戀撿回。│├───┼───────┼──────┼────┼───┼───────┤││九十三年四月十│臺南縣永康市│同右│王 陳秋 │金項鍊乙條││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大安街二九三││月││││分許│巷九十六號前││││├───┼───────┼──────┼────┼───┼───────┤│五│九十三年四月十│臺南縣永康市│同右│吳 李玉 │金項鍊乙條被扯│││一日下午四時六│民族路與中灣││梅│斷掉落地面,而│││分許│五街口│││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