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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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9號A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94年4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竊盜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惟本案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㈠原審判決既認工程契約書中,其一是不得外運,其二是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㈡原審引用證人 羅金綺 在原審之證詞為主要論據,但該證人
並未證稱該區砂石被外運,而警訊中供稱:係警方通知我至現場勘查遭竊運之土方料而接受談話筆錄。可見被外運者係土方料非砂石。且依該證人之證言,本件工程土方為「挖填平衡」,契約內容並無剩餘土方。
㈢另證人羅金綺於偵查中亦證稱:地主有阻擋工程施工,我
有叫他先停工。再觀之偵查卷附之照片,外表可見是黃色土方料而非砂石,聲請人在二審審理中亦指出照片係土方料而非灰白色砂石,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卻違背最基本經驗法則,認為是砂石,並進而遽聲請人有竊取砂石之行為。
㈣本件聲請人因受地主抗爭,無法堆積土方料,不得已之下
才暫時僱車租地將土方料外運,況本件工程為「挖填平衡」設計,契約內容並無剩餘土方,聲請人不可能將它做為其他用途後,再轉向別人購買土方來完成工程。
㈤顯然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對證據之自由判斷,違背經
驗法則,認為是砂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等事由,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經查:
㈠查證人羅金綺,雖於警、偵訊中陳稱:係警方通知我至現場
勘查遭竊運之土方料而接受談話筆錄;地主有阻擋工程施工,我有叫他先停工等語,然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結果以:
⑴證人羅金綺為第五河川局正工程師,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
海洋暨水利工程研究所畢業,於83年6月1日起任職第五河川局,自83年12月迄今,共監工10餘件工程;本件工程施工堤防,長度527公尺,堤防主結構、堤防道路填土,均需使用到現場砂石,設計上直接於堤防外私有地挖土填堤防,堤防500公尺,每個橫斷面,均有多餘土方,乾溪工程現場,應有足夠空間可放回填土方砂石。依其實際監造經驗,以回填土方之施工方法,無須使用砂石車;又若以挖土機挖掘,暫放現場他處,回填時即使仍須使用挖土機,亦不會增加成本等語,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證人羅金綺於原審證詞,係具有專業背景,且係依其實際經驗所為,其證言應屬可信。此外,本件施工現場有二部挖土機及砂石車,挖土機已挖掘數堆土方,堆放在施工現場,工區內仍有許多空地,足以堆放土方之事實,亦有92年11月23日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自承:現場有五百多公尺地方可以放置,但如全部放滿,則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足認本件現場工地長達五二七公尺,土方係就地取材,若採挖填土方之施工方式,直接以挖土機挖掘土方回填堤防,無庸另行僱用砂石車載運砂石;採回填土方之施工方式,則挖掘土方後,現場仍有許多工區可以堆置土方,不必再另行外運砂石堆放,應堪確認。
⑵另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砂石車一天六千元,車程從工
地至萬年路租地處,約一分多鐘,其僅告知第五河川局有抗爭事情,沒有告知地主不讓我們放置砂石,也沒有告知第五河川局砂石要外運等語,經核與證人羅金綺證稱:於工程契約書中無廢土堆置場之設立,施工後亦未接獲新吉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廢土堆置場, 張德旺 土地距離工程區,約三至五公里等語。依此,被告甲○○明知本件砂石不得外運,竟未事先向第五河川局申請設立廢土堆置場,復未告知第五河川局外運砂石。顯見被告甲○○無意讓第五河川局知悉其有外運砂石情況。因此,被告甲○○與證人張德旺於92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一情,尚無法作為被告甲○○得以外運砂石之依據,亦不得認為被告甲○○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而得以證明,被告甲○○係準備外運砂石,而必須事先覓妥堆放地點,始得再行額外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以遂行其竊盜行為。再參酌被告甲○○在施工區外,自行承租土地堆置砂石,並額外僱請砂石車載運砂石外出,此舉將增加無益成本,減低其獲利幅度,益徵被告甲○○確有盜賣砂石之不法意圖甚明。
⑶此部份並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正本理由欄加
以說明(見判決書第3至6頁),是以,顯見本院就此部份證據之採證,已經敘明其採用及捨棄不採之理由,並非如聲請人所指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詞未予以審酌及敘明不採之理由,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即有未合,即非可取。
㈡又查,原確定判決除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外,並審酌相關共
犯自白、其他證人、契約書證及其他情況證據,並非僅以證人羅金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臚列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過程,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項,實係以其與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既係依法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任由受判決人以事實認定應有不同之爭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人復以偵查卷附之照片,外表可見是黃色土方料而非
砂石,聲請人在二審審理中亦指出照片係土方料而非灰白色砂石,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卻違背最基本經驗法則,認為是砂石云云。然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過程,已經原判決臚列敘明,自足堪認定聲請人之犯行,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上開證據亦不足認為可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或縱未經原審審酌,然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加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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