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珍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做為不特定賭客聯絡及傳真簽選號碼賭博之工具,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等,分別由賭客從1至49等數字中下注簽選號碼,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賭資則為下注金額之百分之80(即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簽中「港二星」者可贏得5,800元彩金、簽中「港三星」者可贏得58,000元、簽中「港四星」者可贏得700,000元,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洪明珍所有,以此方式接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每期聚集賭資共約4萬元至5萬元,洪明珍則可獲利約1千元至2千元,迄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約10餘萬元。嗣經警於101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徵得洪明珍同意後,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洪明珍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洪明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1年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明珍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提供電號號碼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週二、四、六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78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為謀私利,復再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每期聚集賭資多達4萬元至5萬元,經營規模非小,並考量其犯罪時間、犯罪所得,及其已年逾六旬,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傳真機│1台│Panasonic廠牌│├───┼──────────┼────┼───────┤│二│錄音機(含其內之錄音│1台│SAMPO廠牌│││帶1片)│││├───┼──────────┼────┼───────┤│三│電子計算機│1台│Emore廠牌│├───┼──────────┼────┼───────┤│四│電話機│1台│Kolin廠牌│├───┼──────────┼────┼───────┤│五│樂透六合手冊│1本││├───┼──────────┼────┼───────┤│六│六合彩簽注單│2張│101年7月10日│├───┼──────────┼────┼───────┤│七│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張│101年7月10日│├───┼──────────┼────┼───────┤│八│六合彩簽注二聯單│2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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