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世能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員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前揭第⑤案接續執行,至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2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熊峰 俤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振元堂男女美容養生館」按摩,自大門進入該館後,於該館櫃檯無人看管之際,賴世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先徒手竊取 熊峰俤 置於走廊桌上皮包內之鑰匙1支後,隨即持該竊得之鑰匙開啟櫃檯抽屜,接續竊取熊峰俤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9時許,熊峰俤發覺櫃檯鑰匙遺失,而以備份鑰匙開啟櫃檯後,未見現金,始知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世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熊峰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鑰匙丟棄處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世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先竊取被害人熊峰俤所有之該櫃檯抽屜鑰匙後再持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為鑰匙1支及現金16,000元,業據被害人熊峰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