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 陳躍弘 被告 范氏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由原告監護子女 陳晉晟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北越防市建瑞縣大合鄉大祿二村」;惟查,被告已於98年9月7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資料,被告最近於100年2月12日入境台灣。是認被告目前在台灣境內。
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到庭陳稱因被告在台灣境內行蹤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准許,命原告應就被告的開庭通知(100年6月8日的開庭通知)刊登新聞報紙為公示送達,詎原告事後未完成刊登新聞報紙的公示送達程序,原告亦未於100年6月8日到庭辯論,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
本院嗣於100年6月1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再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