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即臨時管理人)相對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昌錫 法定代理人 趙水章 相對人 簡國晉陳俊華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相對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 相對人 尤嘉穗 相對人 王尤玲媛 相對人 尤國品 相對人 尤宏家 相對人 尤美旻 相對人 尤雅琪 相對人 尤白玉華 相對人 葉耿昌 相對人 趙榮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0年
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查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在卷可稽,雖再抗告人就繳納再抗告裁判費部分有聲請訴訟救助之表示,然因其並未就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為補正,縱然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仍不得提起本件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其再抗告之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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