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張信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徐長庚
徐志男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長庚、徐志男就坐落嘉義縣 太保市 ○○段新埤小段二0九三地號土地,田地目、面積三四0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徐志男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徐長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陳述部分:
一、緣原告與被告徐長庚於民國99年4月19日洽訂購買被告徐長庚買之胞弟即訴外人 徐長福 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20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3地號土地),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並由原告先行交付被告徐長庚50萬元,嗣於99年4月2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再交付定金200萬元予被告徐長庚,合計定金250萬元。惟因系爭2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長福所有,雙方特別約定倘訴外人徐長福不願辦理過戶,則以被告徐長庚名下坐落同段2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2號土地)為買賣標的,並約定倘被告徐長庚違約,需雙倍返還定金。詎料被告徐長庚於99年4月26日收受定金後,並未履行買賣契約,亦未給付違約金,竟於同年7月13日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徐志男,且在贈與後,被告徐長庚已無資力足以賠償違約定金。
二、被告徐長庚於簽立該買賣契約之日起,即負有履行買賣契約或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惟其竟無視該等義務,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志男,自足減少其給付能力,而令原告之債權難以求償。再者,依被告徐長庚於國稅局財產清單資料,其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違約金或履行買賣契約,被告徐長庚在已無足夠財產情形下,猶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徐志男,實堪認被告徐長庚所為贈與及移轉之行為,確已影響其還款資力,而對原告之前揭債權造成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請求撤銷系爭2092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徐長庚、被告徐志男間就系爭2092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志男就系爭2092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長庚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被告徐長庚對於自己簽立系爭2092地號土地、2093地號
土地定金收據,及已收受定金250萬元等情均無爭執,被告徐長庚自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或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不因其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徐長庚於簽立系爭2093地號土地定金收據,依定金收據內容載明「若歸責於賣方無法簽約,賣方應將定金加倍退還買方,以作為違約金。」可知原告之特定債權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徐長庚負有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詎料,被告徐長庚竟無視前揭義務,擅於99年間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嘉義市○○路之公寓、太保市新埤里房屋基地及貨車等全數過戶予被告徐志男,此亦有證人 葉毓君 證述可稽。被告徐長庚為此無償贈與行為後,依財產歸屬資料所示,其名下僅餘車輛及1/3持分房屋,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據悉該房屋為老舊房舍,故財產歸屬資料載明該屋現值金額僅1333元。基上,被告徐長庚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致其無法賠付違約金,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再者,依系爭2092地號土地定金收據內容所載,被告徐長庚負有移轉登記或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此屬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徐長庚無視兩造約定及業已受領250萬元,擅將其財產悉數贈與被告徐志男,該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致債權人之債權難以獲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違約金債權,且本案撤銷標的為徐長庚之無償贈與行為,不論被告徐志男有無詐害故意,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
㈡原告於100年6月1日開庭時,所陳述「應該在兩、三個月內
過戶。」等語,並非指兩造約定於兩、三個月過戶,係指原告在被告徐長庚遲延期間,仍不斷催促被告徐長庚,原告認為被告徐長庚至少應於兩、三個月內履行始合乎常理。申言之,被告徐長庚陳稱其於99年3月間徵得訴外人徐長福同意後,始與原告洽商出賣系爭2093地號土地。惟因該土地為訴外人徐長福所有,因此兩造於簽立定金收據時約定「於99年4月26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若歸責於賣方無法簽約,賣方應將定金加倍退還與買方,以作為違約金。」等語,以保障原告權益。此由前揭日期係特別手寫填載可證。於被告徐長庚遲延期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徐長庚辦理過戶,但被告徐長庚不斷藉口拖延,甚至於數月後避不見面。而原告所述二、三個月,係指出賣人至少應於該期間內履行始合乎常理,並非於簽約時即展延履行期,亦非免除被告徐長庚違約金責任。被告徐長庚未依限履約,因此自斯時起,被告徐長庚之違約金債務即已獨立存在。縱認原告於催告時同意展延履行期,亦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縱認99年4月26日非履約期限(原告否認),然於99年4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就系爭2093地號土地定金收據債權已存在,於99年7月13日被告間為無償贈與行為時,原告確為被告徐長庚之債權人,又被告徐長庚脫產後,已無力償還債務,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縱認原告給予被告徐長庚未定期限之寬限期(原告否認),然因原告自99年4月26日後即不斷向被告徐長庚催告履行,於99年7月13日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前,被告徐長庚對原告已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該等債務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亦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共同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告徐長庚於99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定金收據,收據中載
明,係出售訴外人徐長福所有系爭2093地號土地,並收下定金250萬元,惟參以證人 陳昭銘 、 周龍華 於本件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顯見並未訂有「如訴外人徐長福所有系爭2093地號土地不賣,則買受被告徐長庚所有系爭2093地號土地。」之條件約款,而條件約款為契約內容重要偶素,買方為確保債權,顯無於簽立系爭2093地號土地定金收據食不予載明之理。迄於100年1月雙方再補簽出售系爭2092地號土地時,係在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徐志男後,已非所有權人,然定金收據卻又書立「徐長庚」為所有權人,則被告徐長庚出售被告徐志男所有土地並非無權處分,亦非出賣自己土地,純係憑空創設買賣,契約雙方對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從而原告與被告徐長庚間,就系爭209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是以,被告徐長庚均係無代理權之人,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其所為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㈡又兩造於100年1月中旬簽立系爭2092地號土地定金收據時,
買賣價金為520萬元,然系爭2093地號土地面積2806平方公尺(約849坪),原議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被告徐長庚於簽立定金收據時,尚計較應加價20萬元,何以系爭2092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約1029坪),價金卻同為520萬元?果真被告徐長庚有權出售系爭2092地號土地,豈有不依坪數計價,而願損失110萬元之差價?實因100年1月中旬,原告及被告徐長庚前往詢問訴外人徐長福是否出賣系爭2093地號土地,訴外人徐長福拒絕,原告隨即載被告徐長庚前往訴外人陳昭銘代書事務所,要求被告徐長庚先簽立系爭2092地號土地買賣作為擔保,是兩造對買賣價金並未一致,並非真意買賣。
㈢縱認被告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於88年5月5日修訂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即已明示其旨。被告徐長庚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被告徐志男,原告則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陷原告基於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093地號土地之權利不能行使,而侵害原告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提起本訴,然因無關被告其餘債權人之利益,故原告自不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學者認為撤銷權之行使,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於其作用是否得如代位權而賦予實現特定物債權之功能,法律評價上頗費思量,早期實務固採肯定見解,學理上多所質疑,其主要原因著眼於撤銷訴權破壞現有秩序之一致上,民法債編修正時為杜爭議,特別宣示「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政策,以免撤銷訴權流於為實現特定債權之用(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第98頁, 邱聰智 教授著,輔仁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2003年版),而最高法院原所持於特定債權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即因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增訂,亦於94年4月17日以最高法院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因此,對特定債權能否撤銷,於實務學說上有爭議之際,宜以現行明文為據,方屬妥適。㈣又鈞院如認被告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然依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於嗣後取得債權,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得溯及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長庚就訴外人徐長福所有之系爭2093地號土地之買賣,因訴外人徐長福於100年1月中旬當面拒絕出售,原告與被告徐長庚方於當日至訴外人陳昭銘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2092地號土地買賣,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債權債務關係於100年1月中旬始生效力,而被告徐長庚已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徐志男,原告之債權係於贈與行為發生後,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再者,被告徐志男在北部工作,已婚,休假回來也很少至被告徐長庚住處,並不知道父親徐長庚於99年4月26日有出售土地予原告之情事,而無詐害故意,且因被告徐長庚與大陸配偶結婚,家屬要求將祖產即系爭209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徐志男,衡諸社會常情,亦無悖情理,被告亦願返還定金2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徐志男另以:㈠被告徐長庚為開銷,早年已將部分祖產變賣,並將被告徐志
男之持分變賣(被告徐志男係長孫,祖父逝世時,留有四筆土地,三個子女各分得一筆;另一筆由三個子女及長孫共同持分,被告徐志男有該筆土地持分1/4);況且,被告徐長庚系爭2092地號土地之貸款,近年來,多由被告徐志男繳交,家人共認日後應由被告徐志男單獨繼承系爭2092地號土地。然被告徐長庚於97年7月間與被告徐志男之母親離婚,迨98年11月間被告徐長庚經同村人之介紹,決定迎娶大陸配偶,因被告徐志男之家人反對,但被告徐長庚仍堅持娶大陸配偶,在無法迴轉之情況下,家人一致要求被告徐長庚將其所有系爭20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志男。被告徐長庚亦瞭解前揭事實,難違家人共同意見,於同意後,被告徐志男之家人於99年5月6日委託代書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名義辦妥移轉登記。
㈡又被告徐長庚於99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字據,字據中載明
,出售訴外人徐長福所有系爭2093地號土地,並收下價款250萬元。嗣原告因催促被告徐長庚辦理過戶,卻一直無下文,迄於100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徐長庚至嘉義市訪訴外人徐長福,訴外人徐長福明確表達系爭2093地號土地係祖產,無意出售;原告轉而要求被告徐長庚另立字據,將出售之土地改為系爭2092地號,而簽立時間,卻要求提前至99年4月26日;又原告當時已知系爭2092地號土地,已由被告徐長庚於99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志男,卻仍要求被告徐長庚簽立。而被告徐志男在北部工作,已婚,休假亦少至被告徐長庚住處,並未知悉父親於99年4月26日有出售土地予原告之情事,而原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提出之理由係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徐長庚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予被告徐志男,係「詐害債權」,而主張係無償行為云云。實際係被告徐長庚欲娶大陸配偶,家人有鑒於被告徐長庚理財不當,且已變賣部分家產,而大陸配偶日後又要再分家產,家人為維護祖產,始要求被告徐長庚將土地贈予被告徐志男,原告之指述,亦與事實有間。
㈢再者,被告徐長庚於99年4月26日簽立定金收據,係出售系
爭2093地號土地,惟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長福授權。迄於100年1月間,再補簽出售系爭2092地號土地時,係在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徐志男之後,已非所有權人。
上述情事,被告徐長庚均係無代理權之人,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其所為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因此,被告徐長庚前簽立收據,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長福授權,而未再簽約,嗣再簽立之收據,亦未經所有權人被告徐志男授權。被告徐長庚事後出售系爭2092地號土地,依法屬給付不能,與被告徐志男無涉等語。
三、被告徐長庚另以:㈠系爭2092、2093地號土地係被告徐長庚父親遺留之土地,因
被告徐長庚需要用錢,且認為無需出售被告徐長庚之土地,而出售訴外人徐長福之土地,因當時訴外人徐長福積欠被告徐長庚約200萬元,但並未記錄,故被告徐長庚曾於去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徐長福表達,因經濟情況不佳,將土地出售換取現金較好生活,訴外人徐長福口頭答應,因其積欠被告徐長庚款項,故被告徐長庚替其出售土地,復因原告向他人承租土地做廠房,故欲向被告徐長庚購買土地,當時係與原告談妥出售,但是訴外人徐長福反悔不賣,簽約後,有電話與訴外人徐長福聯絡,其僅表示知悉,直至99年7、8月間被告徐長庚至訴外人徐長福住處發現其不願出售,迄於100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徐長庚去訪訴外人徐長福,訴外人徐長福不同意出售,原告要求再至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2092地號土地出賣之訂金收據較有保障。
㈡又原告與被告徐長庚並未約定何時將訴外人徐長福之土地辦
理過戶,原告僅告訴被告徐長庚,儘快找訴外人徐長福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有表示交付250萬元,應趕快辦理過戶,原告之意思係愈快辦理愈好,且於99年5月間,被告至原告家中施工磁磚時,原告每看到被告都有表達要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長庚於99年4月19日洽訂購買被告徐長庚胞弟即訴外人徐長福所有之系爭2093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20萬元,並由原告先行交付被告徐長庚50萬元,嗣於99年4月26日簽立定金收據,原告再交付定金200萬元予被告徐長庚,合計定金250萬元。惟因系爭2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長福所有,訴外人徐長福拒絕出售;嗣因被告徐長庚未依前項契約履行,原告與被告徐長庚復於100年1月間另簽訂定金收據,由被告徐長庚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以前述之價格出賣予原告,惟該土地已於9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9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志男。又被告徐長庚於移轉系爭2092地號土地與被告徐志男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定金收據2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支票及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徐長庚收受定金後,並未履行買賣契約,亦未給付違約金,竟於同年7月13日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徐志男,且在贈與後,被告徐長庚已陷於無資力,而對原告之前揭債權造成損害,爰請求撤銷系爭2092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詐害債權,並以被告徐長庚前簽立定金收據,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長福授權,而未再買賣簽約,被告徐長庚均係無代理權之人,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其所為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嗣被告徐長庚再簽立之收據,亦未經所有權人被告徐志男授權,被告徐長庚事後出售系爭2092地號土地,依法屬給付不能,與被告徐志男無涉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與被告徐長庚於99年4月26日簽立之定金收據,出賣訴外人徐長福所有之系爭2093地號土地,其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其次,被告徐長庚於99年5月26日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徐志男,並於同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予以撤銷?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長庚雖僅訂立定金收據,並已交付定金250萬元,經被告徐長庚簽收完畢,縱兩造未再訂立買賣契約,然參諸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交付定金之定金收據,既已就系爭土地坐落、名稱及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等均已明確記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其等就契約必要之點,雙方與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殊無另認待兩造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時,始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契約尚未成立之情事。
二、次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本身;又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37年台上字第76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長庚係簽約購買訴外人徐長福所有之系爭2093地號土地,並已由原告先行交付被告徐長庚250萬元定金,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已詳如上述。雖被告徐長庚所出賣者係訴外人徐長福所有之系爭2093地號土地,且未經訴外人徐長福授權或事前同意等情,此有定金收據可憑,並據證人徐長福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長庚既非訴外人徐長福之代理人或以徐長福名義訂立該買賣契約,此與無權代理尚屬無涉,亦難認該買賣之債權契約係屬無效甚明,且此於被告徐長庚事後出賣已登記被告徐志男名下之系爭2092地號土地,亦同。是以,被告徐志男以被告徐長庚所為均係無代理權之人,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其所為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等語抗辯,尚屬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徐志男抗辯被告徐長庚為開銷,早年已將部分祖產變賣,並將被告徐志男之持分變賣,且系爭2092地號土地之貸款,近年來,多由被告徐志男繳交,家人共認日後應由被告徐志男單獨繼承系爭2092地號土地,而被告徐志男在北部工作,休假亦少至被告徐長庚住處,並未知悉父親有出售土地予原告之情事,且實際係因被告徐長庚欲娶大陸配偶,家人鑒於被告徐長庚理財不當,且已變賣部分家產,而大陸配偶日後又要再分家產,家人為維護祖產,始要求被告將土地贈予被告徐志男,與詐害債權有間乙節。惟被告徐長庚到庭自陳:因為其一直沒有錢,然後娶大陸配偶,怕錢遭拐走,所以子女一直要求,才將該土地過戶被告徐志男,其在農會之貸款,徐志男僅清償30萬元,並無欠被告徐志男其他金錢,而有關變賣土地,已是10年前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以,被告徐長庚移轉其所有系爭2092地號土地予被告徐志男,係因被告徐長庚執意娶大陸配偶,子女恐其父名下之財產遭大陸配偶取得所致,並非用以清償或屬被告徐志男有償取得,本件所有權之移轉確屬無償贈與無誤。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88年4月21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徐長庚之請求移轉系爭20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債權,係基於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於特定物給付債權,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徐長庚無償贈與被告徐志男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前述債權者,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如被告徐長庚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時,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者,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行使撤銷權,限於被告徐長庚為前述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已經發生,且被告徐長庚因為前述贈與行為造成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始足當之。
㈡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長庚雖就有關辦理系爭2093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乙節,於契約上已載明:「買賣雙方同意於99年4月26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若歸責於買方無法簽約,定金完全由賣方(即被告徐長庚)沒收,若歸責於賣方無法簽約,賣方應將定金加倍退還買方(即原告),以作為違約金。」等語,此有99年4月26日定金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然兩造就應何時向訴外人取得相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認為非指兩造約定於兩、三個月辦理過戶,而係指原告在被告徐長庚遲延期間,仍不斷催促被告徐長庚,原告認為被告徐長庚至少應於兩、三個月內履行始合乎常理,並非於簽約時即展延履行期,亦非免除被告違約金責任等語;而被告徐長庚則陳稱:雙方未約定何時將訴外人徐長福之土地辦理過戶,原告僅告訴被告徐長庚,儘快找訴外人徐長福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有表示交付250萬元,應趕快辦理過戶,原告之意思係愈快辦理愈好,且於99年5月間,被告徐長庚至原告家中施工磁磚時,原告每看到被告徐長庚都有表達要辦理過戶等語。惟本院參以該買賣契約業已約定應於99年4月26日前併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嗣因訴外人徐長福拒絕出售,被告徐長庚未能依約履行,原告始與被告徐長庚復於100年1月間再簽訂定金收據,由被告徐長庚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以前述之定金及價格出賣予原告,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與被告徐長庚復於100年1月間簽立定金收據,並延續前揭所收受定金之契約效力,雖其係晚於被告徐長庚於99年7月13日就系爭209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然原告既係基於其與被告徐長庚於99年4月26日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債權已成立在先,有關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請求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該債權早已發生,原告之債權,並非被告徐長庚為贈與行為後始發生之債權。此情形,如同債權成立後,債務人先為無償行為,嗣後再構成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仍得針對債權成立後之債務人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相類。故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908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意旨等,因與前揭事實不同,尚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㈢又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自以債務
人無償行為當時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如債務人於無償行為當時,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此屬於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債務人已非屬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無保全之必要,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徐長庚已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250萬元(尚未加計違約金或加倍返還定金)尚未返還,而其在贈與系爭2092地號土地後,名下僅有門牌號碼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2鄰151號房屋、面積33.40平方公尺及西元2008年份汽車一部,財產總值1333元,而證人即被告徐志男配偶葉毓君亦證稱:於99年7月間辦理土地過戶時,被告徐長庚在嘉義市○○路有一棟公寓,還有目前居住的新埤里房屋及持分的基地及有一部貨車,該公寓價值約三百萬元,但都於99年5月過戶給徐志男等情,此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62頁)。故被告徐長庚之資力於贈與系爭2092地號土地及公寓後,顯已因此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足認被告徐長庚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徐志男,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㈣基上,被告徐長庚為前揭贈與行為時,其對原告之債務顯超
過其積極財產,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按之債務人之積極總財產為消極總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徐長庚於負債之際,猶為系爭2092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行為,而致資力不足,其行為當時,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2092地號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志男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2092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9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223元及地政規費100元,合計48,323元,有本院裁判費收據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可稽,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