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春英大陸地區人.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解春英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 賴孝一 (另經本院審結)經同案被告 游順萬 (另經本院通緝)、 廖瑞榮 (另經本院審結)仲介,由同案被告廖瑞榮、游順萬安排同案被告賴孝一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解春英辦理虛偽結婚手續,返台後被告解春英與同案被告游順萬、廖瑞榮、賴孝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賴孝一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解春英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戶籍謄本,據以申請被告解春英以探親名義來台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解春英於100年5月2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其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此部分之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