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堯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何冠毅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冠毅」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冠毅」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卓聖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鍾明德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何冠毅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等物(上開物品均係何冠毅於99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14之1號住處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9年4月8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6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物品。卓聖堯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後,即與鍾明德(所涉前開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許良明 (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而以何冠毅之名義刷卡購物,並由鍾明德於各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何冠毅」之簽名各1枚,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交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且使上揭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何冠毅、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99年
6月15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明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D02室搜索,查獲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聖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德、許良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何冠毅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及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冒用明細2張、99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何冠毅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聲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鍾明德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何冠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係於同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則因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並非密切接近,被害人亦非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鍾明德就上開收受贓物、與鍾明德及許良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刷卡消費之次數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何冠毅」之署押計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發卡銀行│偽造之「何│││││(新臺幣││冠毅」署名│││││)││數量│├──┼──────┼───────────┼────┼────┼─────┤│1│99年4月8日│新北市○○區○○路221│908元│遠東銀行│1枚│││6時31分許│號之小北百貨中和店││││├──┼──────┼───────────┼────┼────┼─────┤│2│99年4月8日│臺北市○○區○○路○號│10,979元│中信銀行│1枚│││7時1分許│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3│99年4月8日│同上│3,652元│中信銀行│1枚│││7時7分許│││││├──┴──────┴───────────┴────┴────┴─────┤│應沒收偽造之「何冠毅」署押計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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