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許博銘 (即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一零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1月22日就任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前於91年3月5日經鈞院以嘉院興民樸91司字第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100年1月19日向鈞院聲請准予將清算期間展延至100年7月22日止,因向國稅機關辦理清算申報,國稅機關尚未核定,因而無法於期限內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為此,聲請准予延展清算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許本件清算自100年7月23日起展延至101年1月22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