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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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柏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緣 楊志男 (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9月間起,與綽號「 阿利 」、大陸地區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 渠等 詐騙分工之方式係由「鳳梨」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楊志男則擔任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地區之車手、應徵及測試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至大陸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工作; 林上智 (另行審結)、許孝柏、 黃煥雯 (另行審結)、 蘇明宏 (另行審結)等人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楊志男,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駱文敏 負責冒充人頭帳戶之本人與與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照會、聯繫等工作,俾車手得以順利領款。楊志男、「阿利」、「鳳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林上智、許孝柏、黃煥雯、蘇明宏及駱文敏(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分工之方式,由「鳳梨」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郭聰聞謝忠清徐菊香王家華陳明誠吳春梅潘少懷陳賴純張文仁曾玉絲羅天 輝、郭 黃幼美江錦煌李慶源陳益 己、 陳春 瑛、 鄭真江甘統 等18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二所載之人頭帳戶內,嗣郭聰聞等人匯款成功後,「阿利」旋通知楊志男指示旗下車手分別至銀行或郵局之提款機或臨櫃提領一空,並於扣除百分之十五之報酬後,再依「阿利」之指示將餘款匯往指定帳戶內。嗣警於96年4月19日持拘票及搜索票至楊志男、林上智、蘇明宏、黃煥雯、許孝柏及駱文敏之住處將渠等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男、林上智、蘇明宏、黃煥雯、駱文敏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不請求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已足以充分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㈡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孝柏均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彼此間於警詢時之陳述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許孝柏均認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證人即被害人郭聰聞、謝忠清、王家華、徐菊香、陳明誠、吳春梅、潘少懷、陳賴純、張文仁、曾玉絲、 羅天輝黃正霖 、江錦煌、李慶源、 陳益己陳春瑛 、鄭真、江甘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承前揭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對本件被告許孝柏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孝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之過程與金額等節,除經被害人郭聰聞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執據或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本院並衡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本案被告之可能,且與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渠等確有遭詐騙集團詐害,並受有損失之情,均可認定。故被告許孝柏既已坦承犯行,其自白之內容復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志男、林上智、黃煥雯、蘇明宏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指訴情節無違,並有上述資金往來紀錄、渠等間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許孝柏及同案被告林上智於提款機操作時經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許孝柏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許孝柏罪證明確,其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92號判決參照)。第按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著有明文。前開犯罪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共計18次,至編號1、3、4、9、10、13、18部分,均係於同日或接續之
2、3日內受上開犯罪集團使用同一手法對其詐騙,惟均係該犯罪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許孝柏所為,分別係犯18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許孝柏與同案被告楊志男、林上智、黃煥雯、蘇明宏
、駱文敏,及案外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利」、「鳳梨」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孝柏與同案被告楊志男等人,及上開「阿利」、「鳳梨」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孝柏所犯上揭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係屬可獨立評價之複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許孝柏年富力強,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
富,行為殊不可取,渠等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未親為本案詐騙犯行,然擔任車手,從事贓款之提領款工作,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該詐騙集團另有成員隱身於大陸地區,並各自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施用詐術行騙被害人,向金融機構假冒帳戶申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可見其分工之細密,且集團之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每每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家破人亡,危害極為嚴重。然被告許孝柏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及渠等詐騙集團詐取金額分別自260萬元至1萬500元不等(合計共1010萬100元),受害人數共計18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㈤減刑部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許孝柏及同案共犯之犯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就附表二所示量處各被告許孝柏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部分,並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渠減刑及未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雖各係被告許孝柏及同案被告楊志男等人分別所有,且分別經渠等供述在卷,然該等行動電話僅係渠等聯絡領款事宜,尚非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所用,無從認為係供渠等犯罪行為所用,是以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存摺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無從證明係供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戶名│銀行名稱│帳號│├──┼───────────┼─────────┼─────────┤│1│ 蔣祿山 │太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0000│├──┼───────────┼─────────┼─────────┤│2│ 邱寶蓉 (原名 邱珮甄 )│朴子海通路郵局│0000000-0000000│├──┼───────────┼─────────┼─────────┤│3│ 鄭曉琪 │春日郵局│0000000-0000000│├──┼───────────┼─────────┼─────────┤│4│ 王冠中 │台東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5│ 李美蟬 │屏東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6│ 林宗立 │嘉義玉山郵局│0000000-0000000│├──┼───────────┼─────────┼─────────┤│7│ 陳秋鳳 │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8│ 戴嘉吟 │台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0│├──┼───────────┼─────────┼─────────┤│9│ 黃國雄 │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10│ 林凡淇 │屏東厚生郵局│0000000-0000000│├──┼───────────┼─────────┼─────────┤│11│ 黃建成 │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12│ 潘金兒東山 郵局│0000000-0000000│├──┼───────────┼─────────┼─────────┤│13│ 陳明漢 │太保祥和郵局│0000000-0000000│├──┼───────────┼─────────┼─────────┤│14│ 李俊民 │太保郵局│0000000-0000000│├──┼───────────┼─────────┼─────────┤│15│ 黃宇謙 │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16│ 潘祺德 │佳冬郵局│0000000-0000000│├──┼───────────┼─────────┼─────────┤│17│ 黃玉華 │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18│ 謝欣廷 │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19│ 杜佳螢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20│ 吳俊志 │民雄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被│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匯款金│匯入之附│主文││號│害││款時間│額即詐│表一帳戶││││人│││騙所得│││├─┼─┼─────────────┼────┼───┼────┼─────────────┤│1│郭│於95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95年12月│50萬元│蔣祿山,│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聰│以警查局調查科 林政忠 專員之│25日下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聞│名義,撥打電話向郭聰聞誆稱│1時44分│││││││需辦理通儲及金融卡、信用卡├────┼───┼────┤││││設定,致郭聰聞不疑有他,陷│95年12月│20萬元│邱寶蓉,│││││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25日下午││郵局帳戶│││││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4時34分│││││││。├────┼───┼────┤│││││95年12月│30萬元│鄭曉琪,││││││26日上午││郵局帳戶││││││10時24分││││├─┼─┼─────────────┼────┼───┼────┼─────────────┤│2│謝│於95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95年12月│9萬元│鄭曉琪,│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忠│以林檢察長之名義,撥打電話│25日下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清│向謝忠清誆稱涉嫌詐欺罪,致│3時9分許│││徒刑柒月。││││謝忠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3│王│於95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95年12月│55萬│陳秋鳳,│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家│以劉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29日下午│6000元│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華│王家華誆稱遭冒名開戶,致王│3時20分│││││││家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96年1月2│44萬│王冠中,│││││項,至右列帳戶內。│日│4000元│郵局帳戶││├─┼─┼─────────────┼────┼───┼────┼─────────────┤│4│徐│於96年1月10日上午9時50分│96年1月│25萬│李美蟬,│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菊│許,以警政署調查局科長之名│10日上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香│義,撥打電話向徐菊香誆稱遭│11時34分│││││││冒名開戶及申辦手機,致徐菊├────┼───┤│││││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96年1月│16萬││││││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10日中午│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12時43分││││││││(以其夫││││││││ 成秉嶼 之││││││││名義)││││├─┼─┼─────────────┼────┼───┼────┼─────────────┤│5│陳│於96年1月4或5日,以警政│96年1月│331600│戴嘉吟,│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明│署沈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11日下午│元│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誠│陳明誠誆稱涉嫌洗錢交易,致│4時35分│││││││陳明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6│吳│於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撥│96年1月│21萬元│林宗立,│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春│打電話向吳春梅誆稱遭冒名申│19日上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梅│辦手機,致吳春梅不疑有他,│11時13分│││徒刑玖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7│潘│於9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96年3月│40萬元│黃國雄,│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少│以電信局及警察之名義,撥打│9日下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懷│電話向潘少懷誆稱遭冒名申辦│3時13分│││││││手機,致潘少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8│陳│於96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96年1月│14萬元│林凡淇,│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賴│以中華電信之名義,撥打電話│22日上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純│向 陳賴純誆 稱遭冒名申辦手機│11時30分│││徒刑捌月。││││,致陳賴純不疑有他,陷於錯│許│││││││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9│張│於96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96年3月│80萬元│黃建成,│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文│許,以中華電信及警察之名義│13日下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貳年。│││仁│,撥打電話向張文仁誆稱遭冒│3時30分│││││││名申辦手機,致張文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96年3月│35萬元│潘金兒,│││││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13日下午││郵局帳戶│││││帳戶內。│5時││││├─┼─┼─────────────┼────┼───┼────┼─────────────┤│10│曾│於96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96年3月│100萬│陳明漢,│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玉│許,以中警政署林警官之名義│6日下午│元│郵局帳戶│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絲│,撥打電話向曾玉絲誆稱郵局│2時19分│││││││之帳戶遭盜用,致曾玉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96年3月│100萬│李俊民,│││││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6日下午││郵局帳戶│││││列帳戶內。│2時59分│││││││├────┼───┼────┤│││││96年3月│60萬元│黃宇謙,││││││6日下午││郵局帳戶││││││3時44分││││├─┼─┼─────────────┼────┼───┼────┼─────────────┤│11│羅│於96年1月15日上午,以檢察│96年1月│10萬元│黃玉華,│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天│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羅天輝│15日下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輝│誆稱遭冒名申辦電話,致羅天│4時39分│││徒刑捌月。││││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2│郭│於96年1月15日上午,以某政│96年1月│10萬元│黃玉華,│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黃│府機構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郭│15日下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幼│黃幼美誆稱銀行帳戶有問題,│4時57分│││徒刑捌月。│││美│致 郭黃幼美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已│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歿││││││││︶││││││├─┼─┼─────────────┼────┼───┼────┼─────────────┤│13│江│於96年1月17日上午,以警政│96年1月│53萬元│潘祺德,│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錦│署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江錦煌│17日上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煌│誆稱身分遭冒用而涉有刑事案│11時43分│││││││件,致江錦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96年1月│13萬元││││││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7日下午││││││││1時4分││││├─┼─┼─────────────┼────┼───┼────┼─────────────┤│14│李│於96年1月15日晚上,以其朋│96年1月│10500│林宗立,│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慶│友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慶源誆│15日晚上│元│郵局帳戶│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源│稱要借款,致李慶源不疑有他│8時23分│││伍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5│陳│於96年1月19日上午,以電信│96年1月│共匯款│林宗立,│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益│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陳益己│19日上午│64萬│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誆稱遭冒名申辦電話,致陳益│11時41分│6000││││││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下午2│元││││││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時25分、│││││││,至右列帳戶內。│26分││││├─┼─┼─────────────┼────┼───┼────┼─────────────┤│16│陳│於96年1月11日,以銀行行員│96年1月│10萬元│謝欣廷,│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春瑛誆│11日下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瑛│稱其夫之帳戶遭凍結,致陳春│3時8分│││徒刑捌月。││││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7│鄭│於96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96年1月│46萬│杜佳螢,│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真│以電信業者之名義,撥打電話│26日下午│5000元│第一銀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向鄭真誆稱遭冒名申辦電話,│3時45分││帳戶│││││致鄭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8│江│於96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96年3月│60萬元│吳俊志,│許孝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甘│以金融機構職員 李金城 之名義│23日中午││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統│,撥打電話向江甘統誆稱帳戶│12時許│││││││遭盜用,致江甘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96年3月│8萬元││││││,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23日中午│││││││內。│12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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