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鐘官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鐘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鐘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 莊鍾官 負責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使不特定之賭客得以電話或現場下注簽賭,莊鍾官再將賭客簽注號碼以傳真予上游組頭,並於每注賭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元之利潤,其賭博方式為:「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3種,「港二星」每注78元、「港三星」及「港四星」均每注
75元,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8倍彩金,簽中「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80倍彩金,簽中「港四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7500倍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者,則押注之金額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
㈡莊鐘官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麻將、骰子等器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100元,每臺50元,每賭1局,莊鍾官可抽頭200元,而藉此牟利。
㈢嗣於9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 林秀梅 、 孫梅玉 、 林世澤 、
陳淑真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莊鐘官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經營麻將賭場所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鐘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秀梅、孫梅玉、林世澤、陳淑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14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莊鍾官利用上揭簽賭站為據點,透過電話或現場簽注號碼方式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期香港地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並於每注賭金中抽取3元利潤,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就其簽賭方式,各該賭客輸贏之結算,係直接發生於被告之上游組頭與賭客之間,亦即,按當期香港地區開出「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決定金錢勝負,由被告之上游組頭與每位押注賭客分別進行對賭。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上址為「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自99年
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上址為「麻將」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本質上乃分別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又就犯罪事實㈡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成年人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犯罪事實㈡係經營麻將賭場,二者犯罪型態、手法均不相同,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僅成立一罪,顯屬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麻將賭場,供人賭博麻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站、麻將賭場之期間分別約5月、3月餘及其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另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經營麻將賭場所用,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抽頭金),係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經營麻將賭場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賭客孫梅玉、林秀梅、林世澤所有,業據證人孫梅玉、林秀梅、林世澤、陳淑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應由適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犯罪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3張│├──┼─────────┼──────┤│2│六合彩簽注統計表│2張│├──┼─────────┼──────┤│3│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4│SHARP牌傳真機│1臺│├──┼─────────┼──────┤│5│SANYO牌計算機│1臺│├──┼─────────┼──────┤│6│草屯鎮農會匯款存摺│1本│├──┼─────────┼──────┤│7│麻將牌│1副│├──┼─────────┼──────┤│8│方位骰子│1顆│├──┼─────────┼──────┤│9│麻將骰子│3個│├──┼─────────┼──────┤│10│現金(抽頭金)│300元│├──┼─────────┼──────┤│11│現金( 孫玉梅 所有)│6,850元│├──┼─────────┼──────┤│12│現金(林秀梅所有)│650元│├──┼─────────┼──────┤│13│現金(林世澤所有)│800元│├──┼─────────┼──────┤│14│電腦主機│1臺│├──┼─────────┼──────┤│15│帳號密碼表│1張│├──┼─────────┼──────┤│16│電腦(運動)簽賭簽│2張│││賭金額輸贏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