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三年,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飲酒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趁乙○○未及注意之際,擅自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乙○○所有,車號00–五三七二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得手,嗣經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附卷,暨扣案之鑰匙一支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二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卷可佐,竟於酒後無法自制,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其年輕識淺,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犯後尚知坦認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開啟自小客車車門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原就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竊盜行為,認被告除竊取一百五十元外,尚拆除上開車輛之儀表板,欲接通電路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查,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證人乙○○固於警詢指訴上開情節,惟除其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拆除車輛儀表板欲接通電路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車輛未遂之事實;又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嗣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就被告竊取車輛未遂之部分,已非本院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