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夾鍊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年,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二二五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削尖吸管一支、夾鍊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尿液經本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並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KZ00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削尖吸管一支、夾鍊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中和念醫院檢驗結果,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並有該院檢驗報告三份(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
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年,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時間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夾鍊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中和念醫院檢驗結果,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可認該物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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