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庚○○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
定,同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獄,現交付保護管束中,刑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
㈡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大年初三)晚上八時許,夥同現役軍人 朱啟文 (此部分
警方移送軍事機關處理),藉著酒意由庚○○騎乘機車附載朱啟文,攜帶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玩具槍一支(長度約十六公分,握柄長約十公分,材質為金屬硬體),行駛至屏東縣○○鎮○○路○○○號丁○○○住處前時,因見甲○○、己○○、丙○○、乙○○○等四人在該處打麻將,仍萌貪念,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進入該處,恐稱:「誰是屋主?先拿五千元給我」,丁○○○答稱:「我已老邁,身體狀況不佳,沒有錢」,甲○○見狀向其詢問欲作何事?此引起庚○○之不悅,答以「要怎樣﹗」,並自其所穿之夾克內取出玩具手槍一支,以強暴之方式猛擊甲○○之頭部,並喝令把錢交出來,甲○○等人在不知 潘忠生 所持之手槍係玩具手槍之情況下,因害怕遭槍擊不敢抗拒,甲○○乃交出其手上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交予庚○○,惟庚○○持槍毆打甲○○頭部後,該玩具手槍掉落在地,朱啟文遂入內拾起交予庚○○,並將麻將桌上之三百元取走,之後庚○○、朱啟文走出屋外,庚○○又向屋外之己○○索取金錢,己○○乃自口袋取出一千元交予朱啟文,朱啟文見其口袋尚有一百元跟出,亦一併取走,隨後該二人即共乘機車離去,事後甲○○受有頭皮挫傷三X三公分(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方循線得悉,於翌日即四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逮捕庚○○,○○○鎮○○路波波網際網路店前,取出庚○○丟棄之上述玩具手槍一支。
㈢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庚○○於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與下述事實相符:
⒈與共同被告朱啟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的情節相符。
⒉受害過程被害人甲○○、己○○、丙○○、乙○○○、丁○○○在警察局詢問
時和檢察官訊問中已經清楚指述,而被害人甲○○受傷之情形,也有有屏東縣南門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一張,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可資證明。
⒊前述玩具手槍係 古志宏 於當日下午在恆春鎮華一書局購買,惟在同鎮市一市場
與被告庚○○發生衝突後,該槍為被告庚○○取走等情,亦經證人古志宏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
三、對於指定辯護人辯護要旨,本院判斷:㈠辯護要旨:被告庚○○事前不知共犯的真實姓名,與共犯也無事前共謀,且強盜
的對象竟為熟人,與一般之強盜犯不同,被告庚○○應是酒後亂性致失理性所致等語。惟強盜行為的發生,有可能是事前謀議,也有可能是臨時起意,故被告庚○○是否知道共犯之姓名,是否事前共謀及被害人為何,均不足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是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㈡辯護要旨:被告庚○○係因與友人古志宏、朱啟文相聚唱歌進餐而飲酒,且事前
既未與朱啟文先有犯罪之謀議,而是酒後臨時起意強盜,顯然在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故意,被告庚○○於行為時其精神因酒精之摧化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惟被告庚○○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酒後仍能駕駛機車附載共犯朱啟文,而喝令被害人交出錢財時,對答仍十分清楚,故被告庚○○於前述犯罪行為時,就精神狀況而言,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所辯酒後影響其行為能力,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庚○○與朱啟文為強盜犯行所持玩具手槍,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
危害,自屬兇器,被告庚○○觸犯的罪名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庚○○與朱啟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基於一個強盜犯意,實施一個強盜行為,分別強盜甲○○、己○○、
丙○○、乙○○○、丁○○○財物,侵害二個以上財產支配管領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
身強體壯、不以正途謀生,為貪圖他人財物,遽以暴力強盜,造成被害人身心驚嚇受傷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其因一時失慮萌生貪念致罹刑章,且所取得之財物金額僅二千七百元,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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