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一三六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建順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劃假藉由陳建順幫助甲○○清償債務之機會,進入告訴人 何蘇春妹 住處,將其擄走而達到取得贖款之目的。陳建順因而再聯絡上訴人乙○○及 張文科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告知其計劃,三人亦達成擄人勒贖之共識。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陳建順、張文科及乙○○進入告訴人屋內,將告訴人綑綁,因見告訴人家中頗多珠寶等值錢財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打算再行返回拿取告訴人置於該住處之財物,即由乙○○將告訴人之房屋鑰匙取走,三人擄走告訴人後,再推由乙○○及張文科於同日晚間持預先在告訴人家中取走之鑰匙,返回告訴人家中,拿取珠寶、現金等財物等情(強盜部分,原判決認甲○○無共同犯意聯絡)。理由中並說明陳建順等三人係利用擄走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財物,應另論以強盜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強盜、擄人勒贖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認上訴人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原判決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
但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應回歸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結合犯係法律特別規定,將二個以上之罪名結合而成為一罪,祇須相結合之兩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陳建順、張文科在擄人過程中,見告訴人家中頗多值錢財物,即先行將告訴人之房屋鑰匙取走,當晚再持該鑰匙返回告訴人家中拿取珠寶、現金等財物,如果無訛,則擄人勒贖與強盜罪間,是否在時間上有其銜接性,在地點上有其關聯性,即值研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乙○○所犯擄人勒贖與強盜罪間有牽連關係,又未說明該二罪不能結合成一罪之理由,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㈡證人 賴玟安 於第一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多我打電話給甲○○問他陳建順的電話,我打陳建順的電話,但是打不通,後來我再打電話給甲○○,問他陳建順的電話為何打不通,甲○○就跟我說他已經聯絡到陳建順,陳建順說他沒有去還錢。後來甲○○有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需要幫忙的,我說不必,後來到五點多我就去報案」,上訴人甲○○就此陳稱:「(對證人賴玟安所述有何意見?)賴玟安打電話給我問陳建順在那裡,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他再問我陳建順是否有還錢,並說何蘇春妹賭博輸了一百三十萬元,我跟賴玟安說何蘇春妹不可能去賭那麼大的,一定是被人家設計的,賴玟安問我是否要去報案,我說一定要去報案。我跟賴玟安說我再跟陳建順聯絡看看,看何蘇春妹是否有跟他在一起……我要陳建順出面說明」,證人賴玟安證稱:「我打電話給甲○○的內容與他所述一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甲○○於賴玟安來電詢問時,即向賴玟安表示賭博之事有疑問,應立刻報案,倘其曾與陳建順事前共謀擄人勒贖,如何會如此反應?證人賴玟安上開證言,不失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論列,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亦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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