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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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O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附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甲○○受有左下肢、小腿裂傷四×零點四公分、血腫之傷害,丙○○○受有右前額頭皮血腫二×二公分之傷害,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側亦有嚴重毀損。詎乙○○未停車救助,反而疾速逃離現場,並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瑞光路口之米蘭村汽車旅館躲避,又將前揭受損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市○○路旁之停車格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榮民醫院。幸而熱心民眾幫忙記下車號,警方循線查其住址並以電話聯繫後,乙○○遲至同日十四時許始到案說明。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及甲○○、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被害人甲○○、丙○○○,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甲○○受有左下肢、小腿裂傷四×零點四公分、血腫之傷害,丙○○○受有右前額頭皮血腫二×二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侵害甲○○、丙○○○二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甲○○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罰金七千元,詎其仍不知知警惕,復於酒後駕車,身為龍泉榮民醫院之醫師竟肇事逃逸,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