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參酌證人 賴美珠 、郭永𤋮之證詞,共犯 喻傳枋 (原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業經該院判處罪刑在案)陳明之情節,及卷附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之和解筆錄暨起訴日期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真情實況不符,本件並非伊與喻傳枋共犯,實係伊請託第三人 王朝枝 變造舊有之法院和解筆錄,如今伊願供出實情。請撤銷原判決,以還事實之真相云云。惟查本件偽造之和解筆錄及起訴日期證明書,係由上訴人與共犯喻傳枋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者,業經原審查證無訛,詳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為上開自白,而本院為法律審,其於本院始為此項陳述,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