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五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那次是伊個人賣給 李志明 ,李志明的指述無誤,伊只有賣這次等語之自白,並參酌證人李志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自李志明身上扣得之上訴人已販賣與證人李志明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毒品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89)陸字第八九○○五六六八號檢驗通知書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李志明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合資五百元向「阿文」者購買後,交付李志明,並非經伊販賣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如上訴人係與李志明各出資二百五十元,合資五百元向「阿文」者購買第二級毒品,何以未各取一半,卻將全部毒品交付李志明,因認上訴人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自證人李志明身上查獲,持有人應係李志明,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論罪,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係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所稱上訴人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指其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明前之持有行為而言,至李志明因販入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李志明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無干,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就所謂合資購買之說詞已敘明其與常情不符,而未予採信之理由,顯已意指證人李志明上開附合之詞,不足採取,雖其漏未敘明,仍無礙原判決為事實之認定,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己見,漫事爭執,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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