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
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消費本息,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約定條
款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104元,合計1,10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