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志斌
被 告 甲○○原名 陳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慶豐銀
行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18日止,尚欠
本金44,764元及利息未還,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
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60元,合計1,5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