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83號、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汶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汶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菜市場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娟姐 」之成年女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6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月鳳 ,並佯稱
係克朗奇網站客服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定購數量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月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5,967元至吳汶樺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再於同年7月6日21時31分許前某時,佯為露天拍賣網站會
計及郵局人,而撥打電話予 廖信郎 ,並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條碼誤刷及操作提款機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廖信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至吳汶樺上開銀行帳戶內。
㈢又於同年7月6日21時許,佯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鄭學涵 ,並佯稱其先前購物簽名有疑慮,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交易云云,致鄭學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吳汶樺上開銀行帳戶內。
㈣復於同年7月6日18時47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
員而撥打電話予 詹麗甄 ,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設定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詹麗甄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524元至吳汶樺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末於同年7月6日20時許,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店家及銀行
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梁立文 ,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而設定分期約定轉帳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梁立文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8,767元至吳汶樺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林月鳳、詹麗甄、廖信郎、鄭學涵、梁立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月鳳、詹麗甄、廖信郎、鄭學涵、梁立文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林月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鄭學涵提供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詹麗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梁立文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4年8月6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月鳳、詹麗甄、廖信郎、鄭學涵、梁立文等5人,係一行為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林月鳳、詹麗甄、廖信郎、鄭學涵、梁立文等
5人分別受有15,982元、9,539元、29,980元、29,989元、28,767元之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共計114,257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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