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92號聲請人 謝坤潭 代理人 張信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銘政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之1條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須擔保債權發生,僅聲請人行使抵押權時須證明對債務人已有債務存在,且限定對其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為之,不得對非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或債務人以外之人債務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陳坤靖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坤靖於106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清償期為106年11月30日,詎第三人陳坤靖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為「簡銘政」,非陳坤靖,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須證明對債務人簡銘政已有債權存在,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並非聲請人對債務人簡銘政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發函命於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簡銘政之債權證明影本,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更正聲請狀,陳明相對人簡銘政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係擔保第三人陳坤靖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云云,然仍未補正聲請人對債務人簡銘政之債權證明文件,是難認聲請人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