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潘俐安
被   告  黃稜芸黃俊華 (原名 賴俊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華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俊華(原名賴俊男)於民國
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時,約定黃俊華於一
定額度內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黃俊華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
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黃
俊華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又黃俊華亦得持該國民現金卡作為信用卡使用,黃俊華
可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
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
黃俊華領取前述之現金卡後,就現金卡借款部分,計至92年
8月4日止,向原告借用現金,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36,877元未清償;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計至92
年12月15日止,累積33,64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29,940元。嗣原告得悉黃俊華於98年9月
20日死亡,被告為黃俊華遺產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
繼承,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於繼承黃俊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
金部分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聯
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本院家事庭103年8月8
日士院 景家靜 103年度查詢字第762號函、黃俊華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
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黃
俊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華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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