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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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核其
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
納之消費款項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付遲延利
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91年7月
6日起,即未履行清償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27,289元
之消費債款本金尚未依約繳納。又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
起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
華銀行並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9元,及91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逸東休閒VISA卡申請表
、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金額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3年3月19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被告遲
延給付日即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99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
件原告復以被告與泛亞銀行間信用卡定型化約定條款為依據
,請求被告應按遲延之時間長短支付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
信原則,甚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
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並由
被告負擔全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