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張溱砡 (原名 張好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18.9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
同)78,2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
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