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
日止,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
15.99%計收利息。詎被告逾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至
103年8月17日止尚積欠52,396元,其中含本金26,882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不爭執,不知道欠原告
多少錢,現在因殘疾無法工作還款,即便分期也無法每期按
時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電腦帳務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被告雖以其殘疾無法工作還款等情置辯,然查,被告是
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
涉,是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