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5年度聲字第4499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10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25號案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聲17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