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雖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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