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證據清單編號18證物「貼有庚○○照片之 黃金山 身分證乙張」部分為「警方自搜索現場之電腦內發現有庚○○照片之黃金山身分證格式檔案資料,嗣經警於搜索現場自行將該電腦檔案列印後存卷」,又起訴書於證據清單誤載下開證據茲予更正如下:(1)編號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應更正為「『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編號2「被害人丁○○、辛○○、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被害人丁○○、辛○○、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指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與乙○○共犯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辯稱:伊先前雖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乙○○1人所為,伊並未參與或與乙○○共謀,期間伊知悉乙○○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情事後,還勸阻乙○○,並因此與其發生爭吵,而警方搜索扣得之物品均係乙○○所有,與其無涉,至移送書證據清單編號17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雖有伊陪同乙○○提款畫面,但該次係乙○○至伊住處找伊,請伊陪同至附近提款,伊才陪同乙○○至住家樓下超商領錢,當時並不知乙○○係持冒用他人之信用卡,另編號18所載黃金山資料之身分證格式之檔案畫面(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編號18)雖有伊之照片,惟該電腦檔案係乙○○所為,伊不知乙○○何以製作該檔案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涉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害人丁○○、辛○○、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19相關卷附或扣案之物證等為依據。經查:
(1)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乙○○共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罪事實,關於共同被告乙○○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551號案件起訴,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次查,觀諸共同被告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係自白有關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其1人所為,被告並未共謀或參與等情(見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9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94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4月29日、同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其於上開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且自白有關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係伊1人所為,並供稱:「庚○○並不知情,這些事情都是我一個人作的。庚○○後來知道的時候有勸我」等語(見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影印卷內9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是依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均未有陳述被告有共謀或參與乙○○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且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公訴人雖另列載被害人丁○○、辛○○、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19相關卷附或扣案之物證等為依據,但查,檢視上開物證,除編號17所列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中,僅有照片2幀發現被告在乙○○提款時在一旁之畫面(見本案上開偵查卷101頁至103頁)及編號18所列載之「貼有庚○○照片之黃金山年籍資料之身分證格式電腦檔案」證物(見本案上開偵查卷第87頁至95頁),有相關出現被告畫面或檔案影像證物外,其餘列載之證物諸如證物編號2至9部分即有關被害人辛○○中國信託商銀、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信用卡、被害人丁○○安信銀行信用卡等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表、交易簽單、現金卡掛號簽收紀錄及渠等2人遭冒用辦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遭盜打帳單及明細與被害人辛○○遭冒名開立新莊幸福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查扣盜刻辛○○、丁○○等人印章、偽造或冒名請領之證明資料等證物或係證物編號10至16部分即有關被害人丙○○誠泰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等遭盜刷之消費紀錄、簽帳單、信用卡掛號簽收紀錄、被害人丙○○遭冒名申辦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及被害人戊○○遭冒用申辦匯豐銀行、日盛銀行等申請書與被害人己○○誠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繳款明細及積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與查扣盜刻丙○○、己○○、戊○○等人印章、偽造或冒名請領之證明資料等,或係編號18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編號19部分即現場查扣之偽刻印章、偽造冒名請領之證明資料(含電磁紀錄一批)、被害人身分資料筆記、電腦、印表機等證物,均與被告無涉。且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件審理卷中該法院函調起訴書所載附表1至附表8相關被害人辛○○、丙○○等遭冒名申請使用進而盜刷信用卡之相關簽單影本數份等(詳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件審理卷影本),有關冒名申請書、盜刷簽帳單、送貨簽收單、偽造租賃契約書或扣案電腦檔案資料等,其相關文書證據上之申請人填載或簽名字跡,均係乙○○之筆跡,並未發現有被告書立或簽名之字跡,且填載之資料均係乙○○使用之電話或住處,此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而共同被告乙○○迭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上開本案警方搜索查扣之所有盜刻印章、偽造冒名請領之證明資料(含電磁紀錄一批)、被害人身分資料筆記、電腦、印表機等證物均供述係其所有及製作供述甚詳,是上開物證僅得證明乙○○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難憑之認被告有為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觀諸證據清單所載編號2即被害人丁○○、辛○○、丙○○、戊○○及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等供述證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渠等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及財物遭竊,及事後有遭盜刷信用卡、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等事實,而共同被告乙○○亦坦承均為其1人所竊及所為等情,已如上所述,且參以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詞,均係證稱渠等與乙○○或係友人或曾係同居室友關係,因此遭乙○○利用機會行竊渠等財物,並不認識被告(或僅知悉為乙○○男友)等情,均未親見被告有何參與或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丁○○、辛○○部分)、二(被害人丙○○、戊○○及己○○部分)之竊盜、偽造文書或常業詐欺等犯行,且檢視上開卷證資料,亦未有被告獲取犯罪事實不法財物或利益之證據,是被害人等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編號17「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部分,經檢視卷附上開照片6幀(見本案上開偵查卷第101頁至103頁),其中2幀確有錄得乙○○於9
3年12月8日22時16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預借5000元等2筆交易提領時,有被告在旁之畫面(見上開卷第101頁),惟質諸乙○○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渣打銀行提供於93年12月8日22時16分有(1男1女)持署名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至中國信託所裝設於板橋市○○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提款機預借5000元等2筆提款機影像,該1男1女係何人?)是我本人及我男友庚○○,但他不知道我是持用何人之信用卡提領現金,也因此常常為此吵架,後來才知情並加以勸阻」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遍查卷證資料,未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或提領之事證,亦無被告出現於乙○○為他次盜刷、盜領犯行時有在場之畫面,而參以乙○○所為之盜刷、盜領現金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1至8)已逾百筆,若被告確實有參與或共謀乙○○之犯行,應不會僅陪同乙○○為該1次盜領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僅陪同乙○○至住家附近領款,當時對於乙○○持何卡領款並不知悉等情,堪可採信,自難認以上開翻拍照片2幀遽以推斷被告有與乙○○共犯之行為。另證據清單編號18中,有警方於搜索時自電腦檔案發現貼有庚○○照片之黃金山年籍資料身分證電腦檔案,經警列印存卷(見本案上開偵查卷第87頁至95頁),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均自承有關警方於其租處電腦內發現中有其他人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完稅證明等電腦檔案係伊1人製作,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至於上開有被告照片之黃金山身分證檔案資料部分,質諸乙○○於警詢中供稱:「主機內署名黃金山之仿造身分證資料是當時我與庚○○覺得好玩胡亂剪貼而成,沒有作為犯罪用途」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庚○○拿自己身分證掃進電腦再去更改的,黃金山是他妹婿,我們只是作好玩,沒有成功過」等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則供稱:「因為那時我買新莊中平路房子需要有保人,黃金山是庚○○的妹婿,因為一時拿不到黃金山的身分證,所以就拿庚○○照片打上黃金山名字和身分證字號,但黃金山身分證也沒有作成功」等語,雖就上開電腦檔案被告是否有參與製作等情,先後供述不一,甚為可疑,然該共同被告就此部分所供既有瑕疵,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參與乙○○製作上開黃金山身分證檔案資料,惟參以本案警方係於搜索乙○○租處電腦內發現之上開黃金山身分證檔案,並將檔案予以列出後之資料存卷,而現場並未搜得相關已製作完成之偽造黃金山身分證件,亦未扣得被告或乙○○有行使偽造黃金山身分證件之相關事證,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本案黃金山之身分證檔案僅存於電腦檔案內,僅在製作階段,尚未完成偽造身分證件成品,僅為未遂階段,而我國刑法對於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屬不罰,自難依上開物證而認被告與乙○○有共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至蒞庭檢察官雖指陳被告上開於電腦上製作之黃金山身分證檔案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惟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屬刑法第212條所定特許證。本案警方於電腦檔案內發現之上開黃金山身分證檔案,自形式觀之,係依普通國民身分證格式而在電腦檔案內加以製作,僅係利用電腦相關應用程式為製作之方式,並未非藉以電腦處理而另有為身分證件以外之文書表示,難認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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