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95年度花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取系爭住宿卷後僅賣出11張,犯罪所得有限,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住宿卷400張,得手後於網路上拍賣得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上拍賣之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經本件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秋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