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17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即需具備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與「新規性」)。就此部分,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以 王崑鎏 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影本一張,其發票日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已在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崑鎏常業犯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警查獲之後。如謂同案被告王崑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案發之前,即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獨自經營地下錢莊,卻不於當時簽發借據或本票等借貸憑證,而係至被警查獲之後,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就其中二十萬元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為憑,此種作為已不符情理;而本件聲請人於一審法院即辯稱上開各情,如確有此借貸及二十萬元本票之債權憑據,卻不為民事主張,亦因忘記致不及在被訴刑案判決確定之前向一審法院及本院提出,更與情理有違,所辯難認可信。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崑鎏就此四十萬元借貸,經一審法院隔離訊問,二人之供述並不相符,此情亦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本票又為無因證券,顯不足因此即將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捨棄不顧,認此本票係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以此本票,主張:此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經其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而據以提起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再審,此於同條文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為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當,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依據本案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未見有引用同案被告王崑鎏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已難因其警、偵訊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時,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即認此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已難認係合法。況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一張,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王崑鎏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案發之前,向聲請人借款四十萬元獨自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其說明已有如前述。自無從因此本票之提出,即認此係同案被告王崑鎏之警、偵訊供述係屬虛偽不實之「相當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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