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案發時間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九十一年誤繕為九十二年,此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時間,並無扯斷固定狗鍊於鐵門之塑膠繩之情事,不可能外出咬傷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且告訴人右小腿所受傷害,是否確係狗咬所致,或是否確係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咬傷,以上事項均難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佐證,伊應不為罪等語。
三、然查:
(一)本案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警訊時,供承:「當時我在家中......工作,於九時三十分左右有聽到狗吠的聲音,有二隻狗叫聲,過十分鐘後,就是九時四十分左右,對方丙○○小姐就氣呼呼跑到我家來說要告我,後來對方丙○○就叫警方一同來我家,說被我飼養的黑狗咬傷右小腿,看我要如何處理,不然就要告我傷害她成傷,我根本就不知道我飼養的黑狗有攻擊她,當時我的黑狗菲菲鐵鍊上的繩索被扯斷,跑到附近空地小便,我喊牠就回來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之外,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警察到時,狗)沒有(綁在栓子上),我不知牠何時掙脫的,當天我本把牠鍊在栓子上,警察來時,我發現狗不見,呼叫她,牠才回來,是拖著狗鍊回來,牠有掙脫,但我不知牠何時掙脫,當天警察是九時至十時到我家的」等情(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被告於上開警訊時,距案發時間已逾三個月,上開警訊與偵訊時間,其間復相距逾九個月,且被告當時已知被訴,若非被告所飼養之上開黑狗,在案發當天警員據報趕來之前,已在被告未察覺之情形下,扯斷固定狗鍊於鐵門之塑膠繩而跑出,衡情被告應不致在警、偵訊會為上開供述。嗣後改稱: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時間,並無扯斷固定狗鍊於鐵門之塑膠繩之情事,不可能外出咬傷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本案告訴人指訴其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咬傷,已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到苗栗縣竹南鎮「慈佑醫院」診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雖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肉眼審視案發當時所著長褲,未發現狗咬之處有破損,另「慈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小腿裂傷及擦傷」,惟長褲是否會遭狗咬而破損,本與布質及咬力有關。而依據「慈佑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送原審法院之病歷影本,均無告訴人所受傷勢「深度」之記載(但病歷影本有淺部創傷處理之記載);為告訴人診療上開傷勢之 杜逸松 醫師,亦於原審法院證述:「......上面裂傷、下面擦傷,......,○.五是寬度,四是長度,但沒有深度的表現,深度一般都不註明,除非很深」、「裂傷是有開口,擦傷只是表皮擦到」等語。依據上開各情,顯見告訴人右小腿所受擦傷,僅傷至表皮,另右小腿所受裂傷,傷口亦不深,則告訴人當時所著長褲未被咬至破損,應不違反常理。另外,為告訴人診療上開傷勢之杜逸松醫師,於原審法院雖曾證述:「......當時病人主訴被狗咬傷,我有看那傷口,但我沒辦法判斷,因為那不是我的專業」等語,但其同有證稱:「病人主訴被狗咬到,如果是刀傷的話,傷口不是這樣,會比較平整」、「(這兩個傷口)有可能(同時造成),只是東西施力下來的力道、重量不一樣」、「我只能確定那是外力造成的,但造成的原因我無法判斷」、「有打破傷風」、「(她的傷口)我想不太是(騎機車跌倒所致)」、「應該不是(器物敲擊所致)」、「(如果外面是隔著類似牛仔褲這種材質的衣服的話),有可能(有此傷勢但布料不會破),要看重力大小」等情。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慈佑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慈醫字第九二八三號函所覆:「......是否為狗咬傷,有可能,但不敢確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無法排除係遭狗咬所致之可能。
(三)再參酌下列各情,本院認告訴人指訴其右小腿所受裂傷及擦傷,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被告所飼養黑色土狗所咬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1)本案被告於前開案發時間,確有豢養黑色土狗一隻,被告平常係將其繫綁在其家族在苗栗縣○○鎮○○路○○○號所經營之喜餅店外,用以看管包裝喜餅之盒子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該狗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2)本案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狗咬傷之後,隨即將其所飼養之另隻黑狗○○○鎮○○路○○○號之早餐店寄放,並報警及就醫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外,證人即早餐店老闆 林慶朝 亦到原審法院證稱:當時伊在忙著收錢及做飲料,先聽到有兩隻狗叫聲,然後丙○○就把一隻黑狗(指BONBON)牽到伊店裡,說要寄放在伊店裡,並把褲管捲起來,伊看到他腳有受傷,稍微有一點血留下來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即使被告於警訊時,亦曾為:「當時我在家中......工作,於九時三十分左右有聽到狗吠的聲音,有二隻狗叫聲,過十分鐘後,就是九時四十分左右,對方丙○○小姐就氣呼呼跑到我家來說要告我......」之供述。再徵之告訴人就醫時,即主訴遭狗咬傷,並經醫師處分施打破傷風藥劑(病歷表之診斷欄,並有「動物毒液之毒性作用」之記載)等情,告訴人遭狗咬傷之指訴,不僅不違常情,且屬有據。
(3)另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均同住在苗栗縣○○鎮○○路上(門牌號碼相差五十號),告訴人指稱常常看到被告所豢養之黑狗,應不違常情,否則告訴人應不致在遭狗咬傷之後,即能明確指述係遭被告所豢養之黑狗咬傷。另證人即警員 徐文賢 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其係在外面巡邏時,接到無線電通報說中正路一二一號前有人被狗咬傷,而趕去現場,約過十分鐘,告訴人再騎機車來,傷口已有包紮白紗布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其在前開時、地遭狗咬傷之後,隨即將其所飼養之另隻黑狗○○○鎮○○路○○○號之早餐店寄放,並報警,隨即就醫,後再趕回現場等情相符。而在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被告所飼養之黑狗係經被告呼叫,才拖著狗鍊回來,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本案被告尚不知其所飼養之黑狗扯斷塑膠帶跑出外面之情事,如告訴人並非遭受被告所豢養之黑狗咬傷,其豈會冒然為此指述,且事後又查有被告所飼養之黑狗扯斷塑膠帶跑出外面之情事?而被告所飼養之黑狗會扯斷塑膠帶跑出外面,應不致無因。被告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為:「..
....案發前十分鐘有聽到二隻狗在吠,包括我的狗......」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核與證人林慶朝所證相符,則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在與告訴人隨機車所載之黑狗(指BONBON)互吠之後,扯斷塑膠帶跑出外面之後,告訴人指訴遭上開黑狗追趕並被咬傷,自屬可信。被告於警訊亦坦承其與告訴人並未結怨,亦難認告訴人有誣攀被告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本院再送臺灣外科醫學會,鑑定:告訴人之傷口是否遭狗咬傷、傷勢與病歷是否相符、及在長褲未破損之情形下,能否被咬造成上開傷勢等事項,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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