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蔣文邦
       蔡吉祥
被   告  盧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93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9日向伊報名補
習課程,課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200元,被告以現金
200元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貸款60,000元。伊另與訴外人仲信公司約定,
客戶如未繳款達60日,仲信公司得於一週內出示資料並提出
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請求債權讓與伊。本件被告迄今尚
積欠50,000元,經仲信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補習
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繳費收據、保證買回承諾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
尚欠仲信公司50,000元,仲信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為該數額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自屬有據,核無不可。逾此部分,洵非
有據,自難允准。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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