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江進欉 駕駛 遲堉華 所有之
3328-U7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行經
台中市○○區○○路與東昇街口,適與被告陳明輝所駕駛
之A2-3223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經報請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處理,被告陳明輝駕駛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車輛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行駛間隔,致碰撞系爭
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66,900元估修
,其中工資部分為7,300元,零件59,600元,並於理賠蒙
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
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月16日15
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昇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0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
以102年9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10張等屬實,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
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66,9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駕駛車輛由水源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因煞車不及,碰撞已靜止之訴外人 蔡茗妙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有過失是明,且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就本件車禍發
生無肇事因素。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66,900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6,9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