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勝豪 即 勝昌 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告蕭勝豪即勝昌工程行之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蕭勝
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