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林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設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中
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