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莊惠寧 即萬丹山示範公墓
被   告  黃宗仁
       黃地利
       黃吟香
       黃美盞
       黃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50
坪之 陳守 宮、 陳黃省 娘墳墓各一座遷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 三梅 於民國77年間向原告租用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面積50坪之墓地,以埋葬其先
陳守宮 、陳 黃省娘 ,依萬丹山花園公墓管理及使用規則,
每年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管理費,詎 黃三梅
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果,迄至102年8月15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69,047元(50坪×
400元×8年=160,000元,400元×50坪×165/365=9,047元,
160,000元+9,047元=169,047元)。又黃三梅租用原告所有
之萬丹山公墓,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其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然黃三梅於上開規定所定使
用期限屆滿後,並未向原告辦理繼續使用原墓地,亦未自行
將上開墓基遷移,屢經原告催促遷移,亦無結果。黃三梅業
於87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及遷移墓地。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面積50坪之陳守宮、 陳黃省娘 墳墓各一座
遷移。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三梅未與原告訂立租約,而
係於74年間向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地主魏
錫墩以每坪5,000元買斷土地上墳墓之使用權,陳守的墳墓
係丙寅年(75年)8月16日修建,陳黃省娘的墳墓於丁卯年肭
月23日修建,原告於77年3月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不可能
跟黃三梅簽約。且原告並未管理上開墳墓,黃三梅自75年起
即委託訴外人 廖憑 管理上開墳墓,嗣九二一地震後廖憑死亡
,即由其女婿 黃巽棖 繼續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經
南投縣政府許可於上開土地上經營萬丹山花園公墓、訴外人
黃三梅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興築面積50坪之墓地,用以埋葬
陳守宮、陳黃省娘,黃三梅業於87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戶籍謄本及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21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歷年登記等資料附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擧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據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黃三梅於77年間向原告租
用上開墓地埋葬陳守宮、陳黃省娘,依萬丹山花園公墓管理
及使用規則,每年應繳納每坪400元之管理費,黃三梅自94
年3月1日起欠繳迄今;被告則否認其被繼承人黃三梅有向原
告租用系爭墓地,辯稱黃三梅已於74年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 魏錫墩 以每坪5,000元買斷系爭墓地使用權。依上開說
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梅間存有契
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始終未能就此部分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魏錫墩申請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萬丹山公墓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申請書、南投
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及台灣省政府七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七一府社三字第46315號准予設置私立萬丹
山公墓函等資料所示,萬丹山公墓為魏錫墩於71年間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設置,管理人為魏錫墩及 劉秀錦 ,原告於97年
3月5日始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公墓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系
爭土地原登記為魏錫墩之母親魏 陳鳳檜 所有, 魏陳鳳檜 於77
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觀之卷附現場
照片, 陳守之 墳墓係丙寅年(75年)8月16日修建,陳黃省娘
之墳墓係於丁卯年(76年)肭月23日修建,上開墳墓早在原告
於77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於97年3月5日擔任公
墓負責人之前即存在,此與原告主張三梅於77年間向原告租
用墓地之情已有未合。復依證人黃巽棖具結證稱:早期係伊
丈人廖憑以每年每門2,000元幫被告管理系爭二座墳墓,現
在是由伊管理,伊已經管理17年了,也是每年每門2,000元
,伊二、三個月會上山一次,平時及清明節都要除草,墓園
是原告即萬丹山示範公墓的山,他們也有請一名姓溫管理員
管理,但該名管理員並沒有管理被告的墳墓,都是伊在幫忙
管理,伊告知該名管理員伊管理費一年2,000元,問他要不
要,他說這樣不要等語。原告則陳稱:據管理員告知,證人
一年才去一次,且未經管理中心同意,管理人有告知證人不
用上山管理,要統一維護等語。則由證人證詞及原告陳述可
知黃三梅及被告確有自費委請訴外人廖憑及黃巽棖管理系爭
墳墓,如黃三梅確有向原告租用墓地並支付管理費,即應由
原告負責管理維護,又何須另委請他人管理墓地。此外,原
告亦未能提出黃三梅曾支付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之證明,則
其主張黃三梅於77年間向其租用系爭墓地,黃三梅及其繼承
人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等情,不惟乏據可徵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信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
所有物,被告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黃三梅係於74年間向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魏錫墩以每坪5,000元買斷系爭墓地之使用權,惟
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魏錫墩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魏錫墩固為系爭公墓設置
人及管理人,然依魏錫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系爭公墓所提
出之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七、收費
標準表規定:「單位墓基4坪、使用費2,500元、管理費3,00
0元、合計2,800元」;八、使用規則第六條規定:「每一墓
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其間最常為十年)…倘洗骨後仍繼續
使用原墓基或添葬時,應向本管理中心重新辦理使用手續,
並繳納重新申請當時,本管理中心所訂定之管理費。」其收
費及使用期限與被告所辯以每坪5,000元買斷墓地使用權之
情形亦有出入。更何況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則縱使被告與魏錫墩間訂有
系爭墓地使用契約,亦無從以此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
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50坪之陳守宮、陳
黃省娘墳墓各一座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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