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蒼
被   告  楊明吉
       陳利庭
       陳秀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1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7分、103年1月2日上午9時
1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1月9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淑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淑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168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68,964
元;㈡被告甲○○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淑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168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268,96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淑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丙○○連帶給付原告90,168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
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淑美曾於87年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
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賴淑美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有消費款90,168元,
及自97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賴淑美業於93年9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其中被告甲○○、乙○○於繼
承開始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丙○○則應概括繼
承上開債務,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自被繼承人賴淑美與被告之父親離婚後即未同居
共財,故繼承發生時,被告均不知有本件債務存在,因而未
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且原告之利息請求其中部分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102年9月1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為
被繼承人賴淑美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
前述,本應概括繼承賴淑美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然
被繼承人賴淑美係於93年9月7日死亡,當時被告甲○○、
乙○○分別年僅15歲、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顯無能力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再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被告甲○○、乙○○就所繼承之賴淑美債務,應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以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丙○○部分,經查被繼
承人賴淑美與被告丙○○之生父 楊文生 離婚後,在83年12月
29日即另與訴外人 陳仁輝 結婚,被繼承人賴淑美於87年間簽
訂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時,所留帳單地址及於93年9月7日死
亡時之戶籍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均與被告丙○○歷年來之戶籍地址「高雄市○○○路○○號」
、「高雄市○○區○○街○○號3樓」不同,有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被繼承人賴淑美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徵,
堪認被告丙○○主張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
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等語,尚屬
可採,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規定,被告丙○○應以繼承賴淑美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六、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此前曾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依前開規定
,97年11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確已罹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168元,及自97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就所繼承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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