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上訴人 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6、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俊皓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沒收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罪疑唯輕原則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時,倘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該輕罪名,而論以輕罪;如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賴南穎 ,然交付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無償轉讓,原審以證人 施子洮 於過程中未始終在場,認其證詞無從據以推斷當天上訴人與賴南穎間即未進行交易,捨罪疑唯輕原則,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通訊監察至多僅能證明兩人有見面),僅憑賴南穎之證詞,即認上訴人犯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難令甘服。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當日上訴人確有與綽號「老大」之人一同前往,賴南穎證稱僅上訴人一人,顯與事實不符,原審以假設情境「縱被告係與『老大』一同前往,惟在進行交易時『老大』並未在場,亦不無可能...」認賴南穎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賴南穎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各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上訴人一起合資購買過毒品,都是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語)、附表二之一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南穎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說明:附表一編號6部分,施子洮證稱其於過程中並未始終在上訴人及賴南穎身邊,且毒品交易時間甚短,是縱施子洮證述其未目擊上訴人與賴南穎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亦無從據以推斷上訴人與賴南穎即未進行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7部分,縱上訴人係與「老大」一同前往,惟在進行交易時「老大」並未在場,亦不無可能,是僅以賴南穎證稱於交易當時僅見上訴人一人,亦難認其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即相矛盾。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上訴人與賴南穎間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賴南穎於通話後,確均有相約見面。觀諸賴南穎與上訴人間之其他通聯內容,尚有:「A(即上訴人):你那邊有多少?B(即賴南穎):我剩下一千而已。A:看你能不能再多搞一千。」、「A:你要多少?B:兩張的樣子吧。A:沒到5張沒辦法出手啦。」等疑似討論交易價格之對話(原判決第9頁),原判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賴南穎證詞真實性之佐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禁藥)4、5、8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11至13(販賣第一級毒品)、14(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民國107年10月1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勾選「一部提起上訴」,惟未聲明係就何部分上訴,而其107年11月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3(轉讓禁藥)4、5、8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
11至13(販賣第一級毒品)、14(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107年10月1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而107年11月8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附表編號6、7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附表一編號15(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5(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